法令名稱 |
921緊急命令 |
災害防救法 |
備註 |
制定與修正 |
88年9月25日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三項規定發布。 |
89年7月19日制定公布
91年5月29日增訂公布
97年5月14日修正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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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源籌措 |
一、中央政府為籌措災區重建之財源,應縮減暫可緩支之經費,對各級政府預算得為必要之變更,調節收支移緩救急,並在新台幣八百億元限額內發行公債或借款,由行政院依救災、重建計畫統籌支用,並得由中央各機關逕行執行,必要時得先行支付其一部分款項。
前項措施不受預算法及公共債務法之限制,但仍應於事後補辦預算。 |
第四十三條 實施本法災害防救之經費,由各級政府按本法所定應辦事項,依法編列預算。
各級政府編列之災害防救經費,如有不敷支應災害發生時之應變措施及災後之復原重建所需,應視需要情形調整當年度收支移緩濟急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第四十三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支應重大天然災害之災後復原重建等經費時,得報請中央政府補助。 前項所定補助之時機、要件、基準、請求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921震災:第一階段包括移緩濟急261億元與緊急命令800億元,共1061億;後續經費因921特別法制定,由中央主導編列921特別預算。合計政府投入921經費共2,123億5,880萬元。
88風災:移緩濟急400億,後續重建由地方政府主導,所需經費報請中央政府補助。 |
住宅重建貸款 |
二、中央銀行得提撥專款,供銀行辦理災民重建家園所需長期低利、無息緊急融資,其融資作業由中央銀行予以規定,並管理之。 |
第四十四條 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應儘速協調金融機構,就災區民眾所需重建資金,予以低利貸款。
前項貸款金額、利息補貼額度及作業程序應由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定之,利息補貼額度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執行之,補貼範圍應斟酌民眾受災程度及自行重建能力。 |
921震災:中央銀行主導,利息補貼由中央銀行編列預算支應。涵蓋面除重建、購屋、修繕貸款外,亦透過921特別法擴及舊貸款協議承受、舊貸款利息補貼等。
88風災:由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主導,利息補貼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執行。涵蓋面僅及於重建、購屋、修繕貸款。 |
行政措施簡化 |
三、各級政府機關為災後安置需要,得借用公有非公用財產,其借用期間由借用機關與管理機關議定,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四十條及地方財產管理規則關於借用期間之限制。
各級政府機關管理之公有公用財產,適於供災後安置需要者,應即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依前項規定辦理。
四、政府為安置受災戶,興建臨時住宅並進行災區重建,得簡化行政程序,不受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環境影響評估法、水土保持法、建築法、土地法及國有財產法等有關規定之限制。
五、中央政府為執行災區交通及公共工程之搶修及重建工作,凡經過都市計畫區、山坡地、森林、河川及國家公園等範圍,得簡化行政程序,不受各該相關法令及環保法令有關規定之限制。 |
第三十七條之一 因災害發生,致聯絡災區交通中斷或公共設施毀壞有危害民眾之虞,各級政府為立即執行搶通或重建工作,如經過都市計畫區、山坡地、森林、河川、國家公園或其他有關區域,得簡化行政程序,不受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森林法、水利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限制。
前項簡化行政程序及不受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限制之辦法,由各該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七條之二 因天然災害發生,致影響災區民眾正常居住生活,各級政府為安置受災民眾或進行災區重建工作,對於涉及用地及建築物之劃定、取得、變更、評估、管理、維護或其他事項,得簡化行政程序,不受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建築法、都市更新條例、環境影響評估法、水土保持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限制。
前項簡化行政程序及不受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限制之辦法,由各該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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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作業 |
六、災民因本次災害申請補發證照書件或辦理繼承登記,得免繳納各項規費,並由主管機關簡化作業規定。 |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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器具人力徵用 |
七、中央政府為迅速執行救災、安置及重建工作,得徵用水權,並得向民間徵用空地、空屋、救災器具及車、船、航空器,不受相關法令之限制。
衛生醫療體系人員為救災所需而進用者,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之限制。 |
第三十二條 各級政府為實施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所定事項,對於救災所需必要物資之製造、運輸、販賣、保管、倉儲業者,得徵用、徵購或命其保管。
為執行依前項規定作成之處分,得派遣攜有證明文件之人員進入業者營業場所或物資所在處所檢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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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軍支援 |
八、中央政府為維護災區秩序及迅速辦理救災、安置、重建工作,得調派國軍執行。 |
第三十四條(第四項)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得申請國軍支援。 |
921震災:調派制。 88風災:申請制。 |
強制撤離 |
九、政府為救災、防疫、安置及重建工作之迅速有效執行,得指定災區之特定區域實施管制,必要時並得強制撤離居民。 |
第二十四條 為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或防止災害擴大,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勸告或強制其撤離,並作適當之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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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1震災:適用於救災、安置與重建階段。
88風災:適用於防災與救災階段。 |
役男 |
十、受災戶之役男,得依規定徵服國民兵役。 |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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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則 |
十一、因本次災害而有妨害救災、囤積居奇、哄抬物價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欺、侵占、竊盜、恐嚇、搶奪、強盜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取得賑災款項、物品或災民之財物者,按刑法或特別刑法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所為之處分。
二、違反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分。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七款規定所為之處置。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檢查。
二、公共事業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條第三項或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致發生重大損害。
第四十一條 乘災害之際而故犯竊盜、恐嚇取財、搶奪、強盜之罪者,得依刑法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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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命令施行期間自發布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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