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麗之殿?美麗結局?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坐落於臺中市北區建成里之美麗殿大廈共有A至F等六棟建築物, 801戶,不僅是921集集大地震中遭震損之大樓社區中規模最大者,也是「全半倒判定」爭議持續最久者。

    88年12月29日,臺中市北區區公所以88公所民字第23268號函判定美麗殿大廈為全倒建築物,並發給每戶20萬元之全倒慰助金,惟要求災民切結如改判半倒應無條件返還10萬之慰助金;隔年89年1月12日,由臺中市政府以府工建字第900842號函公告「限期拆除」美麗殿大廈。隨後,不服「限期拆除」者(主張應為半倒判定者),一方面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另一方面則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聲請裁定停止「限期拆除」之行政處分,並於訴願經內政部訴願會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至於主張應為全倒判定者,亦提出相對應之聲請與行政訴訟。

    此一階段之爭議,至89年12月2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臺中市政府之「限期拆除」處分(89年1月12日89府工建字第900842號),於相關行政訴訟(89年度訴字第814、820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89年度停字第14號),而暫告一段落。

    90年3月21日,臺中市政府鑒於美麗殿大廈之所有權人因拆除重建或修復補強爭議不斷,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內政部組成之「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申請鑑定。經閱覽相關卷證資料及現場履勘,作成鑑定標的物可作修繕補強之最終鑑定,並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內政部於90年9月21日會銜函覆臺中市政府及檢送最終鑑定書(90工程術字第90036282號及台90內營字第9085466號)。隨後,除內政部於91年3月21日函請臺中市政府敦促北區區公所逕行改判為半倒外(台內社字第0910007972號),臺中市政府亦於91年6月10日召開美麗殿大廈判定疑義協調會;惟至94年12月23日,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始基於最高行政法院94 年11月17日第1804號判決,公告美麗殿A棟至F棟建築物判定為半倒(公所社字第940020864號),再於95年3月27日追繳美麗殿大廈災戶溢領之10萬元慰助金(以公所社字第0950004747號)。

    在改判美麗殿大廈為半倒及追繳慰助金之行政處分之後,美麗殿大廈災戶即分別就「返還震災慰助金」及「全倒改判半倒」提起訴願,並於訴願駁回或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返還震災慰助金」部分,至98年2月26日最高行政法院駁回美麗殿大廈林○○等50位災戶之上訴為止(98年度裁字第510號),臺中市北區區公所為勝訴者,即由美麗殿災戶因全倒判定改為半倒判定導致溢領之10萬慰助金應返還予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全倒改判半倒」部分,最高行政法院認定臺中市北區區公所至遲於91年6月10日即已明確獲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與內政部所作之最終鑑定書,卻遲至94年12月23日才據以作成改判半倒之處分,已超過「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而以相當罕見之方式,於97 年11月20日自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97年度判字第1023號)。雖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在確定判決後仍提起再審之訴,惟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2月20日裁定駁回(98年度裁字第449號),而告定讞。

    在歷經10年訟累,超過100次之訴願決定、行政訴訟判決或裁定後(表1),美麗殿大廈災戶、臺中市政府與臺中市北區區公所最終面對者,一為撤銷臺中市北區區公所94年12月23日公所社字第940020864號函所為「公告台中市北區東光路三四二巷美麗殿A棟至F棟建築物,自即日起判定為半倒」之行政處分之判決,另一則是認定臺中市北區區公所95年3月27日公所社字第0950004747號函所為「追繳九二一美麗殿震災戶溢領慰助金10萬元」之行政處分並無違誤之判決。

    因訴訟標的不同,分案提起之行政訴訟,不管誰勝?誰負?傷害都已形成,全倒拆除重建或半倒修繕補強,恐怕都不是短時間內所能如願,要撫平震損建物之傷痕,恐怕得先從社區內心被撕裂之傷痕做起,過程中曾經態度模糊之權責機關似乎可以積極一些;否則,美麗殿大廈,就很難有美麗之結局?

    我以寫大事記之架構,嘗試將美麗殿大廈全倒判定與改判之行政處分,以及美麗殿大廈社區內主張全倒、半倒判定者之行政救濟過程舖陳出來(附件一)。我不敢奢望有人有耐心看完整個過程,但歷史總是要有人記載……。記事內容共分成:

  • 全半倒判定過程:分別從臺中市政府與主張判定半倒者之陳述,以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之認定,呈現全半倒判定過程。
  • 不服限期拆除之處分,提起訴願、聲請停止執行與行政訴訟:說明全倒判定、公告「限期拆除」處分後,主張應為半倒判定者提起訴願,並聲請停止執行與提起行政訴訟之過程;包括主張應為全倒判定者,提出之相對應聲請與行政訴訟。
  • 最終鑑定及最終鑑定書之定位:說明臺中市政府申請最終鑑定,以及美麗殿大廈管理委員會為最終鑑定書之是否定位為行政處分而提起之訴願及行政訴訟過程。
  • 改判半倒並追繳慰助金差額,以及衍生之訴願與行政訴訟:說明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將美麗殿大廈改判半倒及對美麗殿大廈災戶追繳慰助金差額之決策過程,並說明美麗殿大廈災戶因不服兩項處分所提起之訴願與行政訴訟過程。
  • 後續。

表1  臺中市北區美麗殿大廈因全半倒判定提起之訴願及行政訴訟

救濟管道

救濟方式

決定、判決或裁定次數

內政部

訴願

1

行政院

訴願

1

臺中市政府

訴願

57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一審

1

再審

0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一審

22

再審

6

最高行政法院

上訴

7

抗告

11

再審之訴

1

合計

107

一、全半倒判定過程

    故事,從美麗殿大廈「全半倒判定」說起。為避免偏頗,我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12月20日89年度訴字第820號判決書所載內容為基礎,分別將臺中市政府、主張判定半倒者之陳述,以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對事實之認定加以整理呈現。其中,所引用公函文號皆以判決書所述為準。

    臺中市政府之陳述:

  • 為減少地震後餘震造成二次災害,臺中市政府依據88年10月1日內政部台88  內營字第8874792號函頒之「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區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作業規定」,由工務局會同專業技師進行建築物危險分級之評估。依據震災後建築物第二階段危險分級及其使用評估表所載,美麗殿大廈之評估結果為「部分屬於危險C級,部分屬於危險Β級」。
  • 因部分住戶(所有權人)對建築物評估結果有所疑義,臺中市政府於88年10月8日函請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派員協助評估認定(88府工建字第140045號)。
  • 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於88年11月15日將評估認定資料函送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建委營字第1711號)。
  • 臺中市北區區公所於88年12月9日通知臺中市政府判定美麗殿大廈為「全倒」,並檢送所有權人「房屋拆除同意書」影本合計635份(公所經字第22028號);又於88年12月22日檢送住戶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記錄(同意拆除重建)(公所經字第22892號)。
  • 臺中市政府認為美麗殿大廈既經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判定為全倒,並已發放慰助金,且已取得所有權人「房屋拆除同意書」合計635份,於是依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89年1月6日(88)建委公字第3064號函及88年11月15日(88)建委公字第1437號函,於89年1月12日以府工建字第900842號函公告限期拆除,並述明所有權人如有異議,應於接獲通知後五日內檢具(1)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2)專業技師公會簽證認可之鑑定報告書;(3)專業技師公會簽證可行之修復補強計畫、書圖;(4)同意補強修復及負擔修護費用之協議決議等證明文件陳報臺中市政府核查、申請緩拆,緩拆期限不得超過一個月。
  • 公告期間有東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緩拆及美麗殿大廈所有權人自救會委託國大代表常照倫向臺中市政府陳情異議。
  • 臺中市政府函請異議人依公告儘速陳報相關文件以憑辦理,惟該所有權人自救會於89年3月9日始提具鑑定報告書及修復補強計畫、書圖,要求臺中市政府改判半倒,卻未檢附「同意補強修復及負擔修護費用之協議決議」。

    主張應判定為半倒者之陳述:

  • 美麗殿大廈於88年9月24日經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張貼紅色危險建築物標誌;9月27日至10月3日,經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會同二位建築師分別為二次勘查均判定為危險C級;9月29日及10月6日,分別經黃○○建築師初勘及戴○○、黃○○二位建築師複勘,均表示雖未直接影響結構安全,仍應儘速補強修護,方可確保標的物之耐久性及安全性;10月15日,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主任技師邱○○勘驗歸類為需注意E級偏安全;10月21日,經○○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結構技師謝○○及土木技師鄭○○勘驗,表示建物主體尚屬安全,建議進一步會勘鑑定,擬定修護計畫;10月27日至11月1日,由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委員會委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戴○○及賴○○建築師勘查鑑定為半倒,應予修護或補強始能使用者89年2月23日,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辦事處出具鑑定報告書,認定為半倒、可修復之建築物。
  • 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於89年1月12日未依據「建築法」第77條之程序規定,依法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檢查簽證,反而引用非主管建築機關(臺中市北區區公所)核發慰助金之標準,公告美麗殿A棟至F棟建築物為全倒,並依據「建築法」第 81條規定,請所有權人於公告之日起七天內依規定拆除(89府工建字第900842號函)。其處分顯然違法,且危害到全體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
  • 臺中市政府所謂「北區區公所會同專業技師勘查」,實係臺中市北區區公所於88年10月13日會同國道新建工程局委託之○○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工○○○所為之第一階段勘查,該○姓監工既非營建署組訓之評估人員,亦無任何相關之技師執照,○○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亦非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如此勘查報表作為區公所慰助金發放標準或許情有可原。蓋發放慰助金乃社會福利,若要作為「建築法」第81條認定之依據,則顯然失之過謬。因為建築管理事關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兩者之審核標準不可同日而語。況該勘查報告結論附加但書:「因與技師有爭議(技師判半倒)需二次鑑定」。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又如何能在未進行二次鑑定前,即遽採為認定之依據?臺中市政府又怎能依北區區公所非專業之判定作為認定之主要、唯一依據呢?況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委員會委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進行之第二階段評估,亦評定為危險輕微、可修復後使用,並於88年11月15日將評估資料函送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建委營字第1711號),臺中市北區區公所仍不為採用?

    判決書所載之事實概要:

  • 臺中市政府為減少地震後餘震造成二次災害,依據88年10月1日內政部台88內營字第8874792號函頒之「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區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作業規定」,由工務局會同專業技師進行建築物第二階段危險分級評估。依據震災後建築物第二階段危險分級及其使用評估表所載,美麗殿大廈評定結果部分屬於危險C級,部分屬於危險Β級。
  • 由於部分住戶(所有權人)對評定結果有所疑義,臺中市政府遂於88年10月8日函請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派員協助評估認定(88府工建字第140045號),經評估認定後,於88年11月15日將評估資料函送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建委營字第1711號)。
  • 臺中市北區區公所於88年12月9日通知臺中市政府將美麗殿大廈判定為「全倒」,並檢送所有權人「房屋拆除同意書」影本合計635份(公所經字第22028號),又於88年12月22日函檢送該大樓住戶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拆除重建)記錄(公所經字第22892號)。
  • 臺中市政府基於:(1)建築物既經北區區公所判定為全倒;(2)已發放慰助金;(3)已取得所有權人「房屋拆除同意書」合計635份。遂依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89年1月6日(88)建委公字第3064號函示及88年11月15日(88)建委公字第1437號函規定,於89年1月12日公告限期拆除。

    結果?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之事實認定及後續發展來看,此一階段臺中市北區區公所與臺中市政府先後依內政部88年9月30日台88內社字第8885465號函及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89年1月6日88建委公字第3064號函,就美麗殿大廈之全倒或半倒判定,以及美麗殿大廈是否應該拆除作成下列處分:

  • 88年12月29日,臺中市北區區公所以88公所民字第23268號函判定美麗殿大廈為全倒。
  • 89年1月12日,臺中市政府以府工建字第900842號公告限期拆除。

二、不服限期拆除之處分,提起訴願、聲請停止執行與行政訴訟

    89年7月31日,東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應為半倒判定者)因不服臺中市政府89年1月12日府工建字第900842號函公告之「限期拆除」處分,先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復於89年9月25日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聲請裁定停止「限期拆除」之執行;前者,經內政部訴願會於89年11月15日決定駁回(內政部台內訴字第8907907號);後者,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9月27日裁定駁回(89年度停字第12號)。而後,東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旋即以不服內政部訴願決定,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至於,主張應為全倒判定之一方,亦於東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裁定停止「限期拆除」之處分時,提出相對應之聲請與行政訴訟。

    由於,此一階段之爭議標的為臺中市政府89年1月12日府工建字第900842號函公告之「限期拆除」處分。為免無謂之訴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先於89年12月22日,裁定「限期拆除」處分於89年度訴字第814、820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89年度停字第14號);再於臺中市政府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內政部組成之「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申請鑑定,並接獲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內政部於90年9月21日會銜函覆「鑑定標的物可作修繕補強之最終鑑定」後(90工程術字第90036282號及台90內營字第9085466號),始續就89年12月22日89年度停字第14號裁定所指之89年度訴字第814、820號進行審理。前者(89年度訴字第814號),於90年5月3日作成駁回之裁定;後者(89年度訴字第820號),則先於90年12月20日作成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再經主張應為全倒判定之美麗殿大廈管理委員會提起上訴,最後於94年11月17日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臺中市政府與美麗殿大廈管理委員會等之上訴而告確定。

    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4年11月17日94年度判字第1804號判決書之判決理由:「房屋經判定為全倒者,建築主管機關應依其是否危害公共安全,為不同之處理,非謂苟建築物經判定為全倒,建築主管機關必然得認其有危害於公共安全,而得依建築法第81條規定,處分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逾期未拆除者,得強制拆除之。又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88年11月15日88建委公字第1437號函謂:『經判定為全倒之受災住屋均屬須拆除之危險建築,‧‧‧民眾不自行拆除或出具拆除同意書由政府協助拆除,則該主管建築機關應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公告強制拆除』,依此函意旨,主管建築機關於為強制拆除之處分時,仍應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為之,苟其情形與建築法有關強制拆除之規定不合,仍不得逕依此函為強制拆除之處分。‧‧‧臺中市政府所為命美麗殿大廈A棟至F棟建築物所有權人限期拆除,逾期予以強制執行之處分,核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欠允洽,‧‧‧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顯然,最高行政法院之終局裁判係認定臺中市政府89年1月12日府工建字第900842號公告之「限期拆除」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故勝訴者為東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敗訴者為臺中市政府與美麗殿大廈管理委員會。

    此一階段之聲請與訴訟事件共有7件,5件由東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2件由美麗殿大廈管理委員會提起。依個別聲請與訴訟事件之最後一審裁判日期前後,依序說明如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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