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之境 不平靜 Facebook Plurk Twitter

    G○○為九二一地震後受損經判定為全倒的集合住宅(175戶),由大里市公所依規定發放每戶20萬元慰助金,並由臺中縣政府於89年4月13日公告其為危害公共安全的建築物。惟該大樓住戶乙○○於92年2月22日召開「G○○公寓大廈(社區)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向「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提出最終鑑定申請。經內政部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作成「鑑定標的物可作修護補強」的最終鑑定後(92年9月16日台內營字第09200890551號及工程術字第09200379360號函),大里市公所於92年11月7日將G○○由全倒判定改為半倒判定,並要求G○○每戶應返還溢領的10萬元慰助金差額。社區住戶甲○○因不服大里市公所將G○○由全倒改判為半倒,並向住戶追減10萬元慰助金,向臺中縣政府提起訴願,經臺中縣政府於93年3月19日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

一、提起行政訴訟˙判決駁回

    甲○○在訴願經臺中縣政府於93年3月19日決定不受理後,以下列理由提起行政訴訟:

  1. 「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所作「鑑定標的物可作修護補強」鑑定意見書,僅供參考,自不能直接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也非行政處分;大里市公所引用鑑定意見書,對G○○所為行政處分,住戶自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2. 提出最終鑑定申請者,僅佔G○○住戶的少數,且因主張拆除重建與主張修繕的名單重疊,導致提出最終鑑定申請的人數未達區分所有權人的二分之一,經通知仍未於限期內補正,由「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於91年10月25日決議不受理。「不受理」的決議應為最終鑑定,不得再提出異議。而○○○公所亦於92年3月26日發函通知排定於92年5月1日進場拆除。
  3. 住戶乙○○於92年2月22日召開的「G○○公寓大廈(社區)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任會議主席,明知到場開會住戶未達法定二分之一,竟偽造甲○○等10人簽名於會議簽到冊、同意修繕連署名冊,並於會議記錄記載「實到95戶」及「決議事項:同意修繕及授權修繕管理委員會全權處理相關事宜。」等不實內容;又由乙○○於92年3月25日冒用G○○管理委員會主委身分,申請最終鑑定。由於「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並未就此部分加以察明,故所作「鑑定標的物可作修護補強」鑑定意見書,自屬違法。
  4. 臺中縣政府於89年4月13日即公告G○○為危害公共安全的建築物,應自行拆除;而大部分住戶基於信賴,業已搬遷原住所,另行貸款購屋或租屋,所領取慰助金20萬元也早已用盡。如今,大里市公所憑「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鑑定意見書將G○○改判半倒,並欲追繳溢領的慰助金,對受災戶無疑雪上加霜。又,慰助金的發放是政府基於照顧災民的德意,不追減慰助金,對公益不會造成危害,且無信賴不值得保護的情形。

    大里市公所則提出下列答辯:

  1. 從受理申請最終鑑定到同意將房屋由全倒改判半倒,均非大里市公所權責,大里市公所僅為執行單位。
  2. 房屋全倒改判半倒後,災民原已領取的全倒慰助金應繳回部分,係依法行政所為。大里市公所為最基層執行單位,並無取消或不執行的權責,在法令未更改前,仍依規定辦理,慰助金領取人仍需依規定繳回10萬元。

    甲○○所提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後,認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對於原處分向原告追減慰助金十萬元部分,以原處分該部分非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決定,雖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遂於93年6月9日判決駁回甲○○所提行政訴訟(93年度訴字第165號)。

二、提起上訴˙判決上訴駁回

    甲○○因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6月9日93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4年11月30日判決「上訴駁回」(94年度判字第01857號)。

三、案外案-偽造文書

    G○○住戶乙○○為92年2月22日召開的「G○○公寓大廈(社區)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偽造簽名、蓋章等情節,經G○○住戶舉發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乙○○等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提起公訴。惟臺中地方法院認為「起訴書記載被告乙○○等二人偽造簽名、蓋章、捺指印部分,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指摘被告二人包庇共犯部分亦僅係揣測之詞,、、、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判決乙○○等二人均無罪(95年9月19日93訴字第1238號)。

    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5月15日改判乙○○等二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96年度上訴字第33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