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是一個與九二一大地震災後,因住屋全倒慰助金發放及房屋租金補助有關之故事,卻發展出兩種不同的結局。
故事緣起於一位村長(以下簡稱「甲○○」)、九位分別為村長之「岳父」、「妻舅」、「姨丈」與「表兄弟」之村民(以下簡稱「乙○○」),以及兩戶分別為村長之「岳父」及「姨丈」所有並於九二一大地震中因遭土石掩埋完全倒塌之房屋(以下簡稱「住屋A」)。「乙○○」於九二一震災前,因養鹿而於「住屋A」生活,惟未設籍於該處。震災後,「乙○○」為領取住屋全倒慰助金及房屋租金補助款,分別出具有實際居住之切結書,經村長核章後,向○○○公所申領取得慰助金及房屋租金補助。
與921災後因慰助金發放引發之爭議一樣,在舉發、調查、移送與偵查後,村長及「甲○○」被檢察官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提起公訴,並於第二審被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褫奪公權5年」及「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其中,村長「貪污」部分則於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四次發回更審,最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1月27日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無罪定案。「乙○○」「詐欺」部分雖因不得上訴而確定,然○○○公所為要求「乙○○」返還「住屋全倒慰助金及房屋租金補助款」而提起的行政訴訟,卻因村民一再上訴、再審之訴、抗告、、、持續到98年4月30日,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067號裁定「抗告駁回」止。至於,是否就此打住?或是否返還房屋全倒慰助金及房屋租金補助款?或循其他司法管道則不得而知!
因住屋全倒慰助金及房屋租金補助款請領而起之故事,卻有兩種不同之結局。關鍵首先在「災前,村民究竟有無確實居住在『住屋A』?」如果有實際居住事實,則出具切結書領取慰助金,當然符合規定;若未有實際居住事實而出具切結書,則不免因此涉有詐領慰助金與租金補助之嫌。依據91年6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630號判決書所載,審理法官係引用、比較「住屋A」及「設籍地」之用電相關資料及證人之證詞,認定「乙○○」均明知其及家人,於921地震時並無實際居住於「住屋A」,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出具不實之確實居住切結書,向○○○公所詐取賑災款項;惟所得財物,係犯詐欺罪所得,並非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所得,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規定追繳;又,「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責之宣告,且所詐取之財物並非鉅大,故予以宣告緩刑,不得上訴。顯然,審理法官認定「乙○○」並無確實居住在「住屋A」之事實。關鍵之二在於村長「甲○○」有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或者說有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除第一審以證據不足判決無罪外、第二審及第二審之更一、二、三審均認定村長「甲○○」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惟至第二審之更四審才出現逆轉。依據94年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11號判決書所載,審理法官認為「乙○○」及其家人於地震前,雖非以「住屋A」為主要居住地點,卻有在「住屋A」養鹿並為部分生活居住之事實,惟衡諸申請慰助金時之函令規定,對於何謂「有實際居住事實」,缺乏具體之規定,且適逢百年以來最大地震,災區受創嚴重,各界對於從速救災期盼殷切,關於有無實際居住事實之認定,咸認應從寬認定,即使災民有來來去去等情形,亦完全委由村長認定;故村長「甲○○」依據其對「乙○○」及其家人確有在「住屋A」養鹿居住之認知,依受災戶分別所出具之切結書憑以核章送件,既無違其擔任村長認定之權限範圍,自無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可言。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村長「甲○○」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整個故事從89年,延伸到98年,共分成四個部分:
- 村長「甲○○」及村民「乙○○」因住屋全倒慰助金發放及房屋租金補助涉嫌「貪污」,經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站移送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第一審及第二審之刑事判決過程。
- 村長「甲○○」因第二審判決有罪後,提起之上訴及更審過程。
- 村民「乙○○」於第二審判決確定後,提起之再審聲請,以及○○○公所請求村民「乙○○」自動返還所領慰助金及房屋租金補助款遭拒絕後,提起之行政訴訟,以及村民「乙○○」經判決應返還慰助金及房屋租金補助款而提起之上訴、再審之訴、抗告、聲請再審等過程。
- 結論。
過程中,屬於刑事判決或裁定部分有14次(表1),民事訴訟2次及行政訴訟判決或裁定有13次(表2、圖1),合計29次。
依循故事之時間序列,說明如后。
表一 刑事判決部分
訴訟類別 |
宣判日期 |
法院別 |
判決字號 |
判決 |
公訴 |
90年6月21日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89年度訴字第442號 |
無罪 |
上訴 |
91年6月19日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90年度上訴字第1630號 |
村長:有期徒刑5年6月;褫奪公權5年。村民:有期徒刑4月,均緩刑2年(不得上訴)。 |
聲請再審 |
91年7月30日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91年度聲再字第149號 |
村民再審之聲請駁回。 |
聲請再審 |
91年9月18日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91年度聲再字第184號 |
村民再審之聲請駁回。 |
上訴 |
91年10月25日 |
高等法院 |
91年度台上字第6061號 |
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
更審 |
91年12月25日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9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13號 |
村長:有期徒刑7年4月;褫奪公權2年。 |
上訴 |
92年3月27日 |
高等法院 |
92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 |
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
聲請再審 |
92年6月18日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92年度聲再字第101號 |
村民再審之聲請駁回 |
更審 |
92年7月8日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9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3號 |
村長:有期徒刑5年6月;褫奪公權2年。 |
聲請再審 |
92年7月31日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92年度聲再字第182號 |
村民再審之聲請駁回。 |
上訴 |
92年9月10日 |
高等法院 |
92年度台上字第4903號 |
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
更審 |
93年1月14日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9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35號 |
村長:有期徒刑5年6月;褫奪公權3年。 |
上訴 |
93年4月15日 |
高等法院 |
93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 |
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
更審 |
94年1月27日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9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11號 |
上訴駁回。 |
表二 民事及行政訴訟部分
訴訟類別 |
宣判日期 |
法院別 |
判決字號 |
裁定或判決 |
不服之裁定或判決 |
民事起訴 |
93年2月25日~
93年3月16日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
92年度埔簡字第188、190、196、198、189、191、197、199號 |
【缺】 |
|
上訴 |
93年10月13日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93年度簡上字
第16號 |
○○○公所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92年度埔簡字第188、190、196、198、189、191、197、199號 |
起訴反訴 |
94年05月12日 |
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
94年度訴字
第6號 |
判決村民應返慰助金與租金補助款,村民反訴之訴駁回。 |
|
上訴 |
95年10月31日 |
最高行政法院 |
95年度判字
第1743號 |
判決上訴駁回 |
94年度訴字第6號 |
再審之訴 |
96年02月13日 |
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
95年度再字
第42號 |
裁定再審之訴駁回 |
94年度訴字第6號 |
抗告 |
96年12月20日 |
最高行政法院 |
96年度裁字
第3833號 |
裁定抗告駁回 |
95年度再字第42號 |
再審之訴 |
97年06月05日 |
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
97年度再字
第4號 |
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
94年度訴字第6號
95年度判字第1743號 |
聲請再審 |
97年06月05日 |
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
97年度再字
第4號 |
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 |
95年度再字第42號
96年度裁字第3833號 |
上訴 |
97年09月04日 |
最高行政法院 |
97年度裁字
第4311號 |
裁定上訴駁回 |
97年度再字第4號 |
抗告 |
97年09月25日 |
最高行政法院 |
97年度裁字
第4556號 |
裁定抗告駁回 |
97年度再字第4號 |
聲請再審 |
97年12月04日 |
最高行政法院 |
97年度裁字
第5239號 |
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 |
97年度裁字第4311號 |
再審之訴 |
97年12月23日 |
台中
高等行政法院 |
97年度再字
第41號 |
裁定再審之訴駁回 |
94年度訴字第6號
95年度判字第1743號 |
再審之訴 |
97年12月23日 |
台中
高等行政法院 |
97年度再字
第41號 |
裁定移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94年度訴字第6號
95年度判字第1743號 |
抗告 |
98年04月30日 |
最高行政法院 |
98年度裁字
第1066號 |
裁定抗告駁回 |
97年度再字第41號 |
抗告 |
98年04月30日 |
最高行政法院 |
98年度裁字
第1067號 |
裁定(移送管轄)抗告駁回 |
97年度再字第4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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