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個故事,兩種結局 Facebook Plurk Twitter

    這是一個與九二一大地震災後,因住屋全倒慰助金發放及房屋租金補助有關之故事,卻發展出兩種不同的結局。

    故事緣起於一位村長(以下簡稱「甲○○」)、九位分別為村長之「岳父」、「妻舅」、「姨丈」與「表兄弟」之村民(以下簡稱「乙○○」),以及兩戶分別為村長之「岳父」及「姨丈」所有並於九二一大地震中因遭土石掩埋完全倒塌之房屋(以下簡稱「住屋A」)。「乙○○」於九二一震災前,因養鹿而於「住屋A」生活,惟未設籍於該處。震災後,「乙○○」為領取住屋全倒慰助金及房屋租金補助款,分別出具有實際居住之切結書,經村長核章後,向○○○公所申領取得慰助金及房屋租金補助。

    與921災後因慰助金發放引發之爭議一樣,在舉發、調查、移送與偵查後,村長及「甲○○」被檢察官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提起公訴,並於第二審被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褫奪公權5年」及「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其中,村長「貪污」部分則於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四次發回更審,最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1月27日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無罪定案。「乙○○」「詐欺」部分雖因不得上訴而確定,然○○○公所為要求「乙○○」返還「住屋全倒慰助金及房屋租金補助款」而提起的行政訴訟,卻因村民一再上訴、再審之訴、抗告、、、持續到98年4月30日,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067號裁定「抗告駁回」止。至於,是否就此打住?或是否返還房屋全倒慰助金及房屋租金補助款?或循其他司法管道則不得而知!

    因住屋全倒慰助金及房屋租金補助款請領而起之故事,卻有兩種不同之結局。關鍵首先在「災前,村民究竟有無確實居住在『住屋A』?」如果有實際居住事實,則出具切結書領取慰助金,當然符合規定;若未有實際居住事實而出具切結書,則不免因此涉有詐領慰助金與租金補助之嫌。依據91年6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630號判決書所載,審理法官係引用、比較「住屋A」及「設籍地」之用電相關資料及證人之證詞,認定「乙○○」均明知其及家人,於921地震時並無實際居住於「住屋A」,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出具不實之確實居住切結書,向○○○公所詐取賑災款項;惟所得財物,係犯詐欺罪所得,並非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所得,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規定追繳;又,「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責之宣告,且所詐取之財物並非鉅大,故予以宣告緩刑,不得上訴。顯然,審理法官認定「乙○○」並無確實居住在「住屋A」之事實。關鍵之二在於村長「甲○○」有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或者說有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除第一審以證據不足判決無罪外、第二審及第二審之更一、二、三審均認定村長「甲○○」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惟至第二審之更四審才出現逆轉。依據94年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11號判決書所載,審理法官認為「乙○○」及其家人於地震前,雖非以「住屋A」為主要居住地點,卻有在「住屋A」養鹿並為部分生活居住之事實,惟衡諸申請慰助金時之函令規定,對於何謂「有實際居住事實」,缺乏具體之規定,且適逢百年以來最大地震,災區受創嚴重,各界對於從速救災期盼殷切,關於有無實際居住事實之認定,咸認應從寬認定,即使災民有來來去去等情形,亦完全委由村長認定;故村長「甲○○」依據其對「乙○○」及其家人確有在「住屋A」養鹿居住之認知,依受災戶分別所出具之切結書憑以核章送件,既無違其擔任村長認定之權限範圍,自無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可言。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村長「甲○○」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整個故事從89年,延伸到98年,共分成四個部分:

  • 村長「甲○○」及村民「乙○○」因住屋全倒慰助金發放及房屋租金補助涉嫌「貪污」,經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站移送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第一審及第二審之刑事判決過程。
  • 村長「甲○○」因第二審判決有罪後,提起之上訴及更審過程。
  • 村民「乙○○」於第二審判決確定後,提起之再審聲請,以及○○○公所請求村民「乙○○」自動返還所領慰助金及房屋租金補助款遭拒絕後,提起之行政訴訟,以及村民「乙○○」經判決應返還慰助金及房屋租金補助款而提起之上訴、再審之訴、抗告、聲請再審等過程。
  • 結論。

    過程中,屬於刑事判決或裁定部分有14次(表1),民事訴訟2次及行政訴訟判決或裁定有13次(表2、圖1),合計29次。

    依循故事之時間序列,說明如后。

表一 刑事判決部分

訴訟類別

宣判日期

法院別

判決字號

判決

公訴

90年6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442號

無罪

上訴

91年6月19日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年度上訴字第1630號

村長:有期徒刑5年6月;褫奪公權5年。村民:有期徒刑4月,均緩刑2年(不得上訴)。

聲請再審

91年7月30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1年度聲再字第149號

村民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

91年9月18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1年度聲再字第184號

村民再審之聲請駁回。

上訴

91年10月25日

高等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6061號

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更審

91年12月25日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13號

村長:有期徒刑7年4月;褫奪公權2年。

上訴

92年3月27日

高等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

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聲請再審

92年6月18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2年度聲再字第101號

村民再審之聲請駁回

更審

92年7月8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3號

村長:有期徒刑5年6月;褫奪公權2年。

聲請再審

92年7月31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2年度聲再字第182號

村民再審之聲請駁回。

上訴

92年9月10日

高等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4903號

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更審

93年1月14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35號

村長:有期徒刑5年6月;褫奪公權3年。

上訴

93年4月15日

高等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

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更審

94年1月27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11號

上訴駁回。

表二 民事及行政訴訟部分

訴訟類別

宣判日期

法院別

判決字號

裁定或判決

不服之裁定或判決

民事起訴

93年2月25日~
93年3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92年度埔簡字第188、190、196、198、189、191、197、199號

【缺】

 

上訴

93年10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3年度簡上字
第16號

○○○公所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92年度埔簡字第188、190、196、198、189、191、197、199號

起訴反訴

94年05月12日

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94年度訴字
第6號

判決村民應返慰助金與租金補助款,村民反訴之訴駁回。

 

上訴

95年10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

95年度判字
第1743號

判決上訴駁回

94年度訴字第6號

再審之訴

96年02月13日

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95年度再字
第42號

裁定再審之訴駁回

94年度訴字第6號

抗告

96年12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

96年度裁字
第3833號

裁定抗告駁回

95年度再字第42號

再審之訴

97年06月05日

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97年度再字
第4號

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94年度訴字第6號
95年度判字第1743號

聲請再審

97年06月05日

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97年度再字
第4號

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

95年度再字第42號
96年度裁字第3833號

上訴

97年09月04日

最高行政法院

97年度裁字
第4311號

裁定上訴駁回

97年度再字第4號

抗告

97年09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

97年度裁字
第4556號

裁定抗告駁回

97年度再字第4號

聲請再審

97年12月04日

最高行政法院

97年度裁字
第5239號

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

97年度裁字第4311號

再審之訴

97年12月23日

台中
高等行政法院

97年度再字
第41號

裁定再審之訴駁回

94年度訴字第6號
95年度判字第1743號

再審之訴

97年12月23日

台中
高等行政法院

97年度再字
第41號

裁定移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4年度訴字第6號
95年度判字第1743號

抗告

98年04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

98年度裁字
第1066號

裁定抗告駁回

97年度再字第41號

抗告

98年04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

98年度裁字
第1067號

裁定(移送管轄)抗告駁回

97年度再字第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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