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錢人的把戲 Facebook Plurk Twitter

    98年5月22日,立法院第7屆第3會期第14次院會三讀通過「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部分條文」修正案,將現行「概括繼承」原則改為「全面限定繼承」,過去繼承人必須在繼承開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辦理的「限定繼承」,此後將「全面限定繼承」,「限定繼承」將不再是懂法律者的權利,「父債子還」將成為絕響。

    限定繼承-繼承人只要拿因繼承所得的財產,償還被繼承人的債務;若有不足,繼承人不需要用自己的財產來償還,是為保護繼承人而設。然而在九二一基金會推動「築巢專案-臨門方案」的過程中,卻碰上一個與「限定繼承」有關且非常不愉快的經驗…繼承人(洪○○的子女)明知被繼承人(洪○○)遺產遠超過債務,卻利用「限制繼承」規避責任,如今訴訟定讞,仍無意辦理繼承,且持續佔用民間捐款協助洪○顯重建的房子。

    我們無意對「限制繼承」的立意作評斷,但對於明知遺產遠超過債務,卻利用「限制繼承」規避責任者,予以唾棄;相信一時的規避,終將無法逃避永遠的譴責。

壹、拋棄繼承又限定繼承

    被繼承人(洪○○)為南投市○○大廈原所有權人,參與該大廈社區的更新重建,與其他參與重建的原所有權人共同循程序申請九二一基金會的重建融資協助,並與九二一基金會簽訂「協助項目三及四之重建融資及不動產購買合約書」,由九二一基金會提供洪○○所需重建融資228萬6,774元。○○大廈為九二一基金會「臨門方案」融資協助的64個集合住宅社區之一,洪○○及其他的所有權人一樣,於○○大廈重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先行進住,並依照「臨門方案作業要點」的規範,簽具先行遷入還款切結書及本票(94年5月),甚至主動清償其中的78萬6,774元,所餘150萬元則準備於完成產權移轉後,據以申貸免利息的九二一地震災民重建家園緊急融資(150萬部分)。

    沒料到洪○○竟於○○大廈重建完成,進入產權移轉階段前的「權利變換變更計畫」審查階段死亡(95年7月18日),為免影響其他人的權益,並根據常理判斷,相關程序只好繼續辦理,而洪○○的四個子女,有三位於95年8月16日具狀「拋棄繼承」,另一位(即洪◎◎)則於95年8月30日開具財產清冊聲請「限定繼承」,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5年9月13日裁定照准(南投地院95年度繼字第321號)。

貳、先行確保民間捐款權益

    為確保民間捐款權益,九二一基金會一方面請○○大廈都市更新會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於土地、建物制登記清冊上,對洪○○取得的土地及建物加註「南投市○○大廈都市更新單元權利變換未繳納差額價金,除繼承外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設定負擔」。至於洪○○所欠未清償的債務150萬元,則由○○大廈都市更新會於南投地院95年度繼字第321號民事裁定所定6個月內報明債權(96年3月11日)。

參、聲請本票裁定被駁回

    在報明債權外,九二一基金會先透過各種管道企圖說服洪◎◎儘速清償洪○○尚積欠的150萬元重建融資,於未獲得善意回應後,始以洪○○開立的本票聲請對洪◎◎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洪◎◎雖為洪○○的繼承人,惟非本票的發票人,九二一基金會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向洪◎◎行使追索權而聲請本票裁定」理由,民事裁定駁回九二一基金會的聲請(97年度抗字第42號)(附件一)

肆、提起民事訴訟,獲判勝訴

    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的裁定,九二一基金會經與律師討論,確定對洪◎◎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13日民事判決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遺產範圍內給付九二一基金會150萬元,及自97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97年度訴字第1821號)(附件二)。過程中,洪◎◎所持理由有二:一為「○○大廈都市更新會報明債權的日期雖為96年3月11日,但南投市○○大廈都市更新會函簽收人並非洪◎◎本人,而是洪◎◎的弟弟,且簽收日期為96年4月12日,已逾法定期間,九二一基金會並未於法定期限內報明債權」,一為「不知有該債權的存在」。事實是,洪◎◎的弟弟始終在使用洪○○取得、座落於○○大廈的房子,是住「免錢」的房子。

伍、等待良心發現時?

    97年11月7日,洪◎◎提起上訴,因未繳納裁判費,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30日民事裁定上訴駁回(97年度訴字第1821號)(附件三)。九二一基金會已因解散而將債權移轉財團法人賑災基金會,後續是等待洪◎◎良心發現?還是選擇代為辦理遺產繼承再強制執行?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3月5日97年度抗字第42號)
主文: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為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洪○○所簽發,抗告人並非該本票發票人,且已聲請限定繼承,相對人不能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准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原裁定遽准相對人之聲請,顯有未洽,為此聲明不服,請廢棄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有明文規定,而發票人之繼承人,係基於繼承法則依民法之規定而負票據法上債務,與發票人其於票據行為而負票據責任,執票人得對之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性質上完全不同,故發票人之繼承人,執票人對之在實體法上縱有如何之權利,尚非得依非訟事件法程序,可逕行對之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司法院72廳民三字第78號函、最高法院92臺抗字第241 、77臺抗字第345 號裁定同此意旨)。
三、經查,觀諸相對人據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裁定之系爭本票,發票人為洪○○;而洪○○已於95年7 月18日死亡,業據相對人陳明在卷,抗告人雖為洪○○之繼承人,惟尚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依前開說明,相對人尚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向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聲請本票裁定。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容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本件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金額合計確定為新臺幣3,000元。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10月13日97年度訴字第1821號)
主文:被告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之被繼承人洪○○就南投市○○大廈都市更新會重建計劃與原告簽訂「築巢專案之臨門方案協助項目三及四之重建融資及不動產購買合約」,購買坐落南投市○○段0000-0000地號、面積100000分之866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南投市○○段03593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市○○路142號9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洪○○並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2,286,774元作為重建融資之用,迄今尚欠150萬元未為清償。嗣洪○○於民國95年7月18日死亡,洪○○之繼承人中,除被告業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聲請對被繼承人洪○○之遺產限定繼承並經同院核發95年度繼字第321 號民事裁定在案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二、上揭○○大廈重建工程早已完工驗收,且已辦理交屋,並因權利變換而移轉所有權予洪○○完畢,洪○○既就上開債務迄今尚負欠150萬元未為清償,已如前述,則此150萬元債務自應由其限定繼承人即被告於其所繼承洪○○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之責。上開洪○○所負欠原告債務150萬元業經南投市○○大廈都市更新會於上開南投地院95年度繼字第321號民事裁定所定6個月內報明債權,然不獲置理。嗣又經原告催告被告清償,被告雖函覆略以:「說明:..... 二、....... 查本人已於95年9月20日將南投地院95年度繼字第321號裁定公告刊登於民眾日報,債權人報明債權之期限,係為96年3月21日。三、惟據貴基金會所提供之南投市○○大廈都市更新會函,其上簽收人並非本人,自不生報明債權之效力。且該函簽收之日期係為96年4月12日,已逾法定期間,足認貴基金會並未於法定期限內報明債權.......。」云云。惟南投市○○大廈都市更新會(96)園廈都更勳字第006號報明債權函係於96年3月11日寄出,而由被告之弟乙○○代收,顯見原告業已於南投地院95年度繼字第321號民事裁定所定6個月內報明債權。且按上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之「所有權部」之「其他登記事項」均載有「...... 南投市○○大廈都市更新單元權利變換未繳納差額價金,除繼承外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設定負擔。」等語甚明,被告依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開具遺產清冊呈報南投地院時,豈能諉為不知系爭債權已存在?又於南投地院95年度繼字第321號民事裁定所定報明債權之6個月期間內,被告之弟乙○○亦曾至原告處洽談,並告知原告已轉達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情事。本此而論,本件被繼承人洪○○之債權人即原告已於南投地院95年度繼字第321號民事裁定所定6個月期間內報明系爭債權,系爭債權並為洪○○之限定繼承人即被告所知悉,則被告即應於其所繼承洪○○遺產之範圍內,償還洪○○之系爭債務。
三、因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系爭房地仍登記被繼承人洪○○名下,本此而論,系爭房地仍屬洪○○之遺產,並無所謂「賸餘遺產」之問題。是姑不論原告已於南投地院95年度繼字第321號民事裁定所定6個月期間內報明系爭債權,系爭債權並為洪○○之限定繼承人即被告所知悉,依民法第115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即應於其所繼承洪○○遺產之範圍內,償還洪○○之系爭債務,並無其上揭所稱依民法第1162條規定之適用。則被告上開函覆意旨,認原告僅得就被告所限定繼承洪○○之「賸餘遺產」行使本件權利云云,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爰依限定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遺產限度內,給付原告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並聲明:
(一)被告應於其所繼承被繼承人洪○○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民法第1162條規定之「賸餘遺產」,係指償還於法定期限內已報明或以知悉之債務,並交付遺贈物後,現實所賸餘之遺產而言。本件被繼承人遺產所應付之遺產稅(即公法債務),國稅局尚未核定稅額,亦尚未償還該債務,更無所謂賸餘遺產可言,原告訴求於「遺產範圍內」給付150萬元云云,於法不合。再被告早已具狀向南投地院聲請限定繼承,並於95年9月20日將南投地院95年度繼字第321號裁定公告刊登於民眾日報,惟原告並未於限定繼承裁定所定6個月之期限內報明債權,渠自僅得就洪○○之賸餘遺產行使權利。又原告主張渠於96年3月11日即以南投市○○大廈都市更新會96年3月11日(96)原廈都更勳字第006號函向第三人乙○○報明債權云云。姑不論是否屬實,惟乙○○並非遺產管理人,亦非被告之代理人,原告主張向乙○○報明債權第三人云云,亦無法律效力可言。何況該函上之簽收日期係為96 年4月12日,更已逾法定6個月之除斥期間,足證原告所述不實,核無可採。抑有進者,原告亦指稱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則渠主張向已拋棄繼承之乙○○報明債權云云,顯不合法。職是,原告縱有債權,自僅得就洪○○之賸餘遺產行使權利。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於聲明限定繼承,開立遺產清冊呈報法院時,即可自地籍謄本得知洪○○尚有債權云云。蓋被告於洪○○於95年7月18日過世後,隨即於法定3個月之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向法院聲明限定繼承,嗣後南投地院乃於95年9 月13日做成95年度繼字第321號裁定,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所提出之地籍謄本上,所記載之登記原因為「權利變換」,登記日期則為96年2月5日,顯係在南投地院作成前開限定繼承裁定之4個多月以後,益足證被告於開具遺產清冊時,根本無從知悉債權,原告辯稱被告「焉能諉為不知系爭債權已存在」云云,自無可採。何況前開之地籍謄本上,並未載明債權金額,且登記之原因亦係登記為權利變換,則被告殊無得知該債權之可能。至原告所稱之建物謄本,其建物之第一次登記更係在96年2月7日,亦晚於前開南投地院裁定(95年9月13日作成),足證原告所主張,俱不符實,自不可採。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院判決基礎):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洪○○就南投市○○大廈都市更新會重建計劃與原告簽訂「築巢專案之臨門方案協助項目三及四之重建融資及不動產購買合約」,購買坐落南投市○○段0000-0000地號、面積100000分之866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南投市○○段03593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市○○路142號9樓建物;洪○○並向原告貸款2,286,774元作為重建融資之用,然迄今尚負欠150萬元未為清償。
(二)洪○○於95年7月18日死亡,洪○○之繼承人中,除被告業向南投地院聲請對被繼承人洪○○之遺產限定繼承,並經同院核發95年度繼字第321號民事裁定在案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三)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系爭房地仍登記被繼承人洪○○名下,即系爭房地仍屬洪○○之遺產。
二、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是否於南投地院95年度繼字第321號民事裁定所定6個月內報明系爭債權?又被告是否於開具遺產清冊時,即已知悉系爭債權?
(二)為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對於公告期限內未報明債權之債權人,且為繼承人所不知者,是否仍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顯逾南投地院95年度繼字第321號民事裁定所定6個月之期間內向被告報明系爭債權;又被告於開具遺產清冊時,並無法知悉系爭債權:
(一)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呈報法院;繼承人依前條第2項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又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4條第1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項、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向南投地院聲請對被繼承人洪○○之遺產限定繼承,業經同院准予對被繼承人洪○○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經於95年9月20日刊報,對債權人公示催告期限於96年3月21日屆滿,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南投地院95年度繼字第321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次查,原告以南投市○○大廈都市更新會(96)園廈都更勳字第006號函向被告報明債權,而該函上之簽收日期係為96年4月12日,此有前揭南投市○○大廈都市更新會函影本可證,是原告向被告報明債權顯已逾96年3月21日即法定6個月之除斥期間。另原告指稱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之「所有權部」之「其他登記事項」均載有「...... 南投市○○大廈都市更新單元權利變換未繳納差額價金,除繼承外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設定負擔。」等語甚明,被告依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開具遺產清冊呈報南投地院時,豈能諉為不知系爭債權已存在云云。惟原告所提出之地籍謄本上,所記載之登記原因為「權利變換」,登記日期則為96年2月5日,顯係在南投地院作成上開限定繼承裁定(即95年9月13日95 年度繼字第321號)後,益足證被告於開具遺產清冊時,並無從知悉系爭債權,故原告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二、為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對於公告期限內未報明債權之債權人,且為繼承人所不知者,仍應於知悉後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被告辯稱本件被繼承人遺產所應付之遺產稅(即公法債務),國稅局尚未核定稅額,亦尚未償還該債務,更無所謂賸餘遺產可言,原告訴求於「遺產範圍內」給付150萬元,於法不合云云。揆諸上揭民法規定可知,繼承人對被繼承人遺產為限定繼承,則其僅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內,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之責。又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是否於限定繼承公示催告程序之公告期限內報明債權,僅發生是否僅得就剩餘遺產受償之問題,為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對於公告期限內未報明債權之債權人,仍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基此,本件被告需俟公示催告期限96年3月21日屆滿後,始得對於公告期限內報明債權之債權人為清償,而對於公告期限內未報明債權之債權人,被告仍於繼承被繼承人洪○○之遺產範圍內付清償之責。查原告為洪○○之債權人,其未於前開限定繼承程序所定公告期限內申報本件系爭債權,已如前述,準此,依前揭說明及南投地院95年度繼字第321號裁定意旨,縱原告未於公示催告期限內申報本件系爭債權,亦得就洪○○之遺產行使其權利。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其他遺產債務,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縱原告未於前揭限定繼承裁定公告後6月內陳報債權,因並無其他債權人,不生清償被繼承人遺產債務問題,而有剩餘財產情事,況本件被告自承系爭遺產所生遺產稅尚未經稅捐機關核定,因遺產稅核課前提係以遺產積極財產減去消極財產餘額作為核課之基準,被告既於遺產稅核課前已知悉系爭遺產債務存在,自應以之作為遺產之債務申報於稅捐機關,是以被告不待稅捐機關核定,即有清償系爭遺產債務之義務,被告辯稱需待稅捐機關核課後始有清償義務,尚嫌無據。又繼承人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者,法院應為保留支付之判決,即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支付債務之判決,至於繼承財產之多寡、有無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等,均非本件判決得斟酌之範圍。是被告既已依法對洪○○之遺產為限定繼承,原告請求被告就繼承洪○○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之責,自屬有據。被告所為抗辯,並無可採。
三、末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被繼承人洪○○就南投市○○大廈都市更新會重建計劃與原告簽訂「築巢專案之臨門方案協助項目三及四之重建融資及不動產購買合約」,購買坐落南投市○○段0000-0000地號、面積100000分之866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南投市○○段03593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市○○路142號9樓建物,並向原告貸款2,286,774元作為重建融資之用,然該貸款迄今尚負欠150萬元未為清償,此有上開不動產購買合約、本票及重建戶先行遷入還款切結書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系爭借款之債務人洪○○既未依約償還借款,而洪○○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依法限定繼承其債務,揆之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繼承洪○○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兩造均陳明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於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予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12月30日97年度訴字第1821號)
主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97年11月1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97年11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經上訴人提起抗告,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__年度抗字第__號民事駁回抗告確定。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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