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埔事件更一審判決說了什麼?
◎謝志誠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2014年元月3日上午9時,宣判大埔爭議(101年度訴更一字第47號)的審理結果。自救會的委任律師在合議庭宣判後,率先感謝法官判決,並認為這是「土地人權正義的展現」;接著電視畫面與網路媒體開始出現「大埔徵地案逆轉! 4拆遷戶勝訴 」等訊息,昔日苗栗縣政府強拆張藥房的畫面又再度播放;臺灣農村陣線及大埔自救會等也在第一時間召開記者會,傳遞「大埔四戶勝訴」、「遲來的正義」等訊息。
        這項普遍獲得「讚許」的判決(附表1),是否符合原告的期待?內政部要不要上訴?大埔4戶要不要上訴?不上訴可以順遂原地重建的訴求?不在討論範圍;然而,可以預期的是,這項判決將對政府的土地徵收政策或行政作為產生一定程度的影響:是徹底廢除區段徵收制度?或者僅在土地徵收程序上求精進?或許是下一階段土地徵收條例修法的角力重心。
        本文僅是將判決書內容酌予整理,敘明行政法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徵收處分的理由,並羅列訴求與判決的落差與理由,其它有關價值的判斷,均非本文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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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撤銷訴願決定及原徵收處分的理由?
        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徵收彭等4人的土地部分及朱等7人的土地改良物部分,並確認原處分關於徵收彭等8人的土地改良物部分違法,其理由有二。
一、協議價購程序不合法
         行政法院認為苗栗縣政府僅是利用說明會告知參與會議的土地所有權人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所規定的法定補償地價,,認為苗栗縣政府在協議價購部分,僅是利用說明會告知參與會議的土地所有權人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所規定的法定補償地價,並表明苗栗縣政府辦理區段徵收,不予加成補償及一律按照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現值」 的立場,且未論及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由於協議價購的金額係依97年公告現值計算,被徵收人僅有接受或不接受,並無就土地價格實質進行協商。況且會議當日僅為「綜合答覆」,並「告知」原告補償金額的計算,足見參加人僅就形式性說明法定徵收價格,而未與參加協議價購會議的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實質協議,已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及內政部93年3月25日台內地字第0930060635號函釋意旨,顯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
二、沒有實質審查徵收的公益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
         行政法院引用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立法理由「徵收範圍以事業所必需者為限,以防濫行徵收。」、土地法施行法第49條及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第409號及第534號解釋,認為內政部在核准徵收處分前應該確定私有土地的徵收已具備公益性、必要性及符合比例原則等。惟,依據苗栗縣政府98年3月26日府地權字第0980048932號函申請內政部核准的「區段徵收計畫書」所載,該計畫書並未就「興辦之系爭特定區事業所欲達成之公益」與「徵收特定區內農地重劃區對政府農業政策維護之公益」及「徵收範圍內土地暨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私益」等影響,予以分析、比較及權衡利益輕重。再者,依據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10次會議記錄所載,該次會議開會時間為98年4月8日(星期三)上午9點30分、散會是中午12時整;審查事項及決議欄載明:「本次徵收案件寄35件,包括區段徵收3件......,其決議如下,......(四)其餘提案皆通過。」苗栗縣政府所提區段徵收計畫列為第32案,審議結果為「通過」,其審議、討論過程與通過理由為何?並未隻字記載。顯然,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10次會議既未就苗栗縣政府所提區段徵收計畫的實體及形式要件逐一審議、判斷,且及未審酌是否合於公益性、必要性,逕自作成「通過」的決議,流流於形式而未落實質審議功能。再者,區段徵收計畫所徵收土地絕大部分均為特定農業區,苗栗縣政府未依行為當時,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8條規定辦理,顯然不符合該規定,自屬違法。
貳、訴求與判決的落差與理由
一、為何撤銷彭等4人的土地徵收,卻駁回陳等20人的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處分?
         行政法院認為,區段徵收土地的補償方式原則上以現金補償地價,例外得申請發給抵費地。陳等20人已由苗栗縣政府發給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完成補償程序,嗣後並已接受專案讓售,顯已認同系爭區段徵收處分,而再爭執系爭徵收處分違法,有違誠信原則,已無權利保護必要而應予駁回。
二、為何撤銷彭等4人的土地徵收,卻駁回彭等4人返還土地的請求?
         行政法院認為,彭等4人的土地現供道路使用,或已因抵價地的分配而分歸他人所有,客觀上已無法返還。又,撤銷彭等4人的土地徵收,彭等4人自不得對苗栗縣政府請求將該土地返還。彭等4人的請求,應予以駁回。
三、為何確認關於徵收彭等8人土地改良物部分違法,卻駁回應將彭等8人土地改良物與生活機能部分予以重建並回復原狀的請求?
         行政法院認為,苗栗縣政府已將彭等8人的土地改良物拆除,彭等8人的請求即屬無理由。惟,徵收彭等8人土地改良物及生活機能部分經認定違法,彭等8人將來得依此請求損害賠償,即有受確認判決的法律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