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規定執行程序疑義

內政部101.2.13台內營字第1010088751號函

按「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公告之,並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實施者得予代為或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代為拆除或遷移之義務;…」係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1項所明定,前開由實施者「公告」及「通知」係主管機關受理及審核代為拆除或遷移之法定要件,相關個案既經受理申請且經審核符合法定要件,主管機關即已負有應為一定作為之法定義務,亦無再要求實施者踐行該項要件之理。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部訂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者申請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執行應注意事項」第3點第2款規定辦理時,應以為通知時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為受通知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