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託2家以上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共同實施者是否得宜?

內政部95.2.9台內營字第0950800663號函

有關都市更新事業進行中或處理程序終結前,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否撤回原簽訂之同意書及得否續由2家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共同擔任實施者乙案

有關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否委託2家以上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共同實施者乙節,本部前於94年6月9日召會研商,獲致結論略以:「為避免後續依上開條例第6章監督及管理及第7章罰則執行時發生困難,應以單一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擔任實施者,實施都市更新事業為宜。」至上開會議獲致結論前,業經貴府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或第11條核准2家事業機構共同擔任實施者,於上開會議獲致結論後,得否續由2家事業機構共同擔任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及第22條之規定,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乙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略以:「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及考量都市更新各階段辦理程序係屬連續性之行為,可由貴府本於權責審酌決定。(發布日期:200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