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十條第三款但書規定之適用?

內政部營建署90.3.6九十營署都字第010690號函

關於臺北市政府請釋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七條、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等條文執行疑義乙案

  • 有關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及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十條規定執行疑義乙節:按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係為落實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二條有關實施者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規定,而上開條例規定既經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予以降低,上開辦法同條款自應配合辦理;至上開辦法同條其他各款規定是否得比照辦理,法並無明文,請貴會揆諸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立法意旨卓處。另查財團法人九二一震災重建基金會九十年二月十四日震建業字第○六二九號函暨朱國華建築師事務所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九十朱建字第○○三號函亦詢及相同問題,併請參酌本署上開意見逕復,並副知本署。
  • 有關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疑義乙節,涉及災民所有土地與國有土地交換之相關規定,係屬財政部權責,應請該部表示意見。(發布日期:2001-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