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聽會舉辦日是否計入公告於十日前刊登之規定?

內政部90.1.15台內營字第9082187號函

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疑義

按「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為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其旨為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擬具事業概要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前,應舉辦公聽會,以廣為周知並彙集民眾意見,作為研(修)訂事業概要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是否核准上開概要之重要參據,其日期及地點公告之方式應依旨揭細則條文規定辦理。準此,旨揭條文明定公聽會之公告應於公聽會舉辦之日十日前刊登當地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三日,並張貼於當地村(里)辦公處之公告牌,其計算應不包括公聽會舉辦之日;至公聽會之公告刊登當地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之日期如何計算乙節,貴府來函所敘刊登日期至少一日位於十日前即可之疑義,因亦可達成廣徵民意之立法意旨,尚符規定。發布日期:2001-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