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容積額度是否受限於公益設施及其獎勵容積?

內政部89.9.18台內營字第8909397號函

都市更新條例及其相關子法執行疑義

有關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四條規定獎勵後建築容積上限是否包括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五條、同辦法第三條及容積移轉相關規定所增加之建築容積乙節,按「依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給予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五倍之法定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三倍之法定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為上開辦法第四條第一項所規定,其得申請獎勵之項目已有明文,並未涵括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五條、同辦法第三條及容積移轉相關規定所增加之建築容積。準此,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五條、同辦法第三條及容積移轉相關規定所增加之建築容積額度並不受限於上開辦法第四條規定之上限。發布日期:2000-09-18

《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四條 
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更新後提供社區使用之公益設施,以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為限。經政府指定額外提供之公益設施,其產權無償登記為公有者,除不計入容積外,並得依下列公式計算獎勵容積,其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之百分之十五為上限:捐贈公益設施之獎勵容積=(捐贈公益設施土地成本+興建成本+提供管理維護基金)X一點二倍/(二樓以上更新後平均單價—興建成本—管銷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