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人擔任理事之資格?

內政部89.6.30台八九內營字第8983864號函

關於臺北市政府函為東星大樓都市更新會理事身分適法性事宜疑義乙案

  • 按「逾七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應組織更新團體」、「都市更新團體之會員,以章程所定實施地區範圍內土地或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限」、「都市更新團體應置理事,就會員中選舉之」,為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五條、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六條及第十四條所明文,本案旨揭更新會所選任之理事,其資格應符合上開規定。
  • 復按「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為民法第八條第三項、第十條所明文;而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應選任財產管理人管理失蹤人之財產。故失蹤人未為死亡宣告前,仍為財產所有權人,其財產由管理人管理之,並無繼承是否開始之問題。
  • 綜上所述,旨揭更新會所選任之部分理事係因被繼承人於九二一地震失蹤而具土地及建築物繼承資格惟被繼承人因九二一地震發生迄今未滿一年而尚未為死亡宣告,其非為財產所有權人,並不符前開都市更新條例及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條文之規定為該都市更新會會員並具擔任理事之資格。 (發布日期:200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