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 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Facebook Plurk Twitter

3-1.1 擬定更新事業計畫的時機?

  • 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或第十一條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自事業概要獲准日起一年內,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逾期未報核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更新核准。但有不可歸責於實施者的事由導致遲誤的期間,應予以扣除。因故未能於期限內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者,得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展期期間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二次為限(若屬災後重建,且已取得二分之一的同意門檻者,可免擬具事業概要)。
  • 要有明確的實施者,方能擬定更新事業計畫。若是自行實施更新事業而組成都市更新會者,則必須在都市更新會成立後,方能擬定更新事業計畫;若是委託更新事業專責構機為實施者,則必須在完成委託程序後,方能擬定更新事業計畫。

3-1.2 擬定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辦理那些事項?

       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期間,主要工作如下:

  • 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但如能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的同意,則可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免舉辦公聽會。
  • 取得事業計畫同意書。
  • 撰寫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說明書與圖說(含位置圖、配置圖與地籍套繪圖)。

        若有下列事由時,需先行處理:

  • 測量調查:若需進行土地或建物調查或測量工作時,可於擬定期間,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通知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再派員進入調查或測量。
  • 都市計畫變更:若所提的更新事業計畫涉及主要計畫變更時,應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先行辦理主要計畫變更程序。

3-1.3 更新事業計畫說明書與圖說的格式?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包括說明書與圖說二部分,其格式規定如下:

  • 說明書應以橫式書寫,連同有關附圖及附表,以A3(30cm×42cm)格式製作後,加封面裝訂成冊。書中附圖應包括圖名、比例尺、指北方向及圖例。其中,封面應包含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名、實施者名稱及提案日期等。
  • 圖說部分的圖幅不宜小於A1(60cm×84cm)。

3-1.4 更新事業計畫說明書的內容?

       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更新事業計畫應表明下列事項:

  • 計畫地區範圍。
  • 實施者。
  • 現況分析。
  • 計畫目標。
  • 細部計畫及其圖說。
  • 處理方式及其區段劃分。
  • 區內公共設施興修或改善計畫,含配置設計圖說。
  • 整建或維護區段內建築物改建、修建、維護或充實設備的標準及設計圖說。
  • 重建區段的土地使用計畫,含建築物配置及設計圖說。
  • 都市設計或景觀計畫。
  • 實施方式及有關費用分擔。
  • 拆遷安置計畫。
  • 財務計畫。
  • 實施進度。
  • 效益評估。
  • 相關單位配合辦理事項。
  • 其他應加表明的事項。

3-1.5 更新事業計畫圖的內容與格式?

  • 更新事業計畫圖包括:
    •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位置圖。
    •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配置圖。
    •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地籍套繪圖。
  • 圖說格式:
    • 圖名:由左向右橫寫於圖的正上方。
    • 比例尺:以都市計畫圖或地形圖為底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
    • 指北:指北方向以一致為原則。
    • 圖例:更新單元範圍線以黑色實線框示,並標示更新單元的名稱或編號,其餘依都市計畫相關圖例規定。

3-1.6 都市更新可供獎勵的容積項目?

       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可供獎勵的容積的項目如下:

項目

條文依據

備註

更新前,原建築容積高於法定容積者,得依原建築容積興建

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F

更新後分配的建物樓地板面積低於當地居住樓地板平均面積的容積獎勵

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ΔV1

供社區使用的公益設施可免計入容積

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

 

配合更新時程的容積獎勵

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

ΔV2

地方政府為促進都市更新辦理給予的容積獎勵

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

ΔV3

  • ΔV2= Σ(A-Ai) : 僅適用於更新後實際作為住宅使用的部份,且「更新後分配建築樓地板面積,低於當地居住樓地板面積平均水準的人數」應大於「更新後應分配建築物及其應有部份的原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人數」的二分之一。
    • Ai:當地居住樓地板面積平均水準,以最近一次行政院主計處公布的「台閩地區戶口及住宅普查」或「台閩地區人口及居住調查報告」中,該直轄市、縣(市)平均每戶居住樓地板面積為準。
    • Ai:更新後原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所分配到的每戶建築物樓地板面積。
    • n :更新後分配建築樓地板面積,低於當地居住樓地板面積平均水準的人數。
  • ΔV2:僅適用於各該主管機關公告的更新地區
    • 依據「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七條規定,主管機關公告更新地區日起三年內,申請辦理都市更新事業者給予適當的容積獎勵。
    • 獎勵額度應由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於都市更新計畫、都市更新地區劃定說明書中或單行的地方都市更新自治條例中規範。例如「台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草案」第十四條規定,給予法定容積百分之五的獎勵容積。目前災區各縣市政府尚未訂定獎勵額度。
  • ΔV3=B1+B2+B3+B4: 依據「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八條規定,由地方主管機關考量當地的需要,並應考量對地區環境的衝擊,呈報內政部核准。
    • B1:考量地區環境狀況的容積獎勵,主要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對更新單元外整體都市環境及社區發展有實質貢獻者,應提出相關計畫內容及詳實數據作為佐證。
    • B2:更新單元規劃設計的獎勵容積。以更新事業範圍內的規劃品質作為容積獎勵的評定依據。
    • B3:處理佔有他人土地的舊違章建築戶需要。其中,舊違章的認定應依各直轄市、縣(市)相關法令為準。
    • B4:其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當地區的需要另行訂定。
    • 除都市更新容積獎勵外,尚可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容積獎勵(「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與建築容積移轉(「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五條)等。

3-1.7 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的上限?

       依據「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四條及「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給予獎勵後的建築容積,不得超過以下標準之一,但不含免計容積部份及依其他法令申請的建築容積獎勵:

  • 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五倍的法定容積,即申請都市更新容積獎勵後的總容積,必須小於VMAX=1.5VO。
  • 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三倍法定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即申請都市更新容積獎勵後的總容積,必須小於VMAX=F+1.5VO。
  • 九二一地震受災區,可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災區建築物因震災重建而適用「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時,得不超過該建築基地原建築容積的零點三倍,予以容積獎勵,即即申請都市更新容積獎勵後的總容積,必須小於VMAX=1.3F。

       其中,VMAX為申請都市更新容積獎勵後總容積上限、VO為法定容積、F為原建築容積。

3-1.8 申請都市更新容積獎勵,以該建築基地一點五倍的法定容積為獎勵上限時的計算方式?

       以該建築基地一點五倍的法定容積(VMAX=1.5VO)為獎勵上限時,申請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後的總容積為:V=Vo+△V1+△V2+△V3≦VMAX=1.5VO  。 其中,△V1、△V2、△V3的計算方式與3-1.6相同。

3-1.9 申請都市更新容積獎勵,以該建築基地零點三倍法定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為獎勵上限時的計算方式?

       以該建築基地法定建築容積的零點三倍加上原建築容積為獎勵上限時(VMAX=F+0.3VO),申請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後的總容積為:V=F+△V1+△V2+△V3≦VMAX=F+0.3VO。 其中,△V1、△V2、△V3的計算方式與3-1.6相同。

3-1.10 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以該建築基地原建築容積的零點三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為獎勵上限時的計算方式?

       以該建築基地原建築容積的零點三倍為獎勵上限時(VMAX=F+0.3F),申請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後的總容積為:V=F+△V1+△V2+△V3≦VMAX=1.3F。 其中,△V1、△V2、△V3的計算方式與3-1.6相同。

3-1.11 容積獎勵後,增加的建物高度可否放寬?

       依據「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因獎勵容積所增加的建築高度除因飛航安全管制外,不受「建築法」及有關法令的建築高度規定管制。

3-1.12 集合式住宅重建使用鋼骨建材有無獎勵?

       依據「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集合式住宅原地重建採都市更新方式重建時,為達強震區耐震規定,得由政府融資鼓勵以鋼骨建材興建,其所增加的工程費,等到重建完成後,得由其獎勵增加的樓地板面積抵充。

3-1.13 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如需實施調查或測量,如何處理?

       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實施者為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得派員進入更新地區範圍內的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實施調查或測量。其辦理程序如下:

  • 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實施者應先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調查或測量工作,但由主管機關辦理的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則不在此限。
  • 通知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實施者收到主管機關核准函後,即應通知土地或建築物的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其通知宜以書面方式。
  • 進入調查或測量工作: 在實施者通知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後,即可派員進入更新地區範圍內,執行測量或調量工作。
  • 需要移除障礙物時: 如必須遷移或除去該土地上的障礙物時,實施者應先通知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該通知仍以書面通知為宜。
  • 損失補償: 因遷移或除去該土地上的障礙物,而使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遭到損失時,實施者應給予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適當的補償,補償金額原則上是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3-1.14都市更新計畫的擬定或變更,若涉及都市計畫變更,如何處理?

       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的擬定或變更,涉及都市計畫主要計畫變更者,應於依法變更主要計畫後,再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辦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的擬定與審議;若其僅涉及主要計畫局部性的修正,而不違背其原規劃意旨,或其僅涉及細部計畫的擬定或變更,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得先行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程序發布實施,據以推動更新工作,而相關的都市計畫再配合辦理擬定或變更。

       為了便於震災重建工作的推動,「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更新地區的劃定及都市更新計畫的擬定或變更,未涉及都市計畫的擬定、變更時,只要直轄市、縣(市)核定即可,不必送該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若有涉及都市計畫的擬定、變更時,則計畫草案於公開展覽十五日並辦理說明會後,直接送內政部,再由內政部召集各相關都市計畫委員會聯席審議後核定,不受「都市計畫法」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限制。如果都市計畫擬定或變更,又涉及區域計畫的核定與變更時,則由內政部一併召集區域計畫委員會參與聯席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