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政策面而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優先劃定為更新地區:
- 社區窳漏老舊,妨害公共安全。
- 道路彎曲狹窄、妨害公共交通。
- 引入都市更新機能。
- 配合重大建設。
- 歷史與文化保存維護。
- 改善住宅。
- 防災或災後重建。
就技術面而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都適合進行都市更新:
- 土地所有權人眾多,不易取得全數同意(「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二條)。
- 公私有土地夾雜及公有土地開發(「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七條)。
- 產權複雜。
- 地上物與土地非屬同一人或有眾多違佔建物。
- 共同共有、祭祀公業土地。
- 未登錄土地(「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條)。
- 產權糾紛、假扣押、查封等任何無法取得同意權(「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二條)。
- 都市計畫變更(「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條)。
- 原建築容積超過目前法定容積的改建計畫(「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四條)。
- 避稅或節稅。
- 採用不動產證券化的開發計畫(「都市更新條例」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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