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辦理都市更新的時機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就政策面而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優先劃定為更新地區:

  • 社區窳漏老舊,妨害公共安全。
  • 道路彎曲狹窄、妨害公共交通。
  • 引入都市更新機能。
  • 配合重大建設。
  • 歷史與文化保存維護。
  • 改善住宅。
  • 防災或災後重建。

        就技術面而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都適合進行都市更新:

  • 土地所有權人眾多,不易取得全數同意(「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二條)。
  • 公私有土地夾雜及公有土地開發(「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七條)。
  • 產權複雜。
  • 地上物與土地非屬同一人或有眾多違佔建物。
  • 共同共有、祭祀公業土地。
  • 未登錄土地(「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條)。
  • 產權糾紛、假扣押、查封等任何無法取得同意權(「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二條)。
  • 都市計畫變更(「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條)。
  • 原建築容積超過目前法定容積的改建計畫(「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四條)。
  • 避稅或節稅。
  • 採用不動產證券化的開發計畫(「都市更新條例」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