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再生條例總說明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在二十世紀初之都市化風潮及工商蓬勃發展趨勢下,人口大量往都市集中,造成農村人口外移嚴重,居住之高齡者相對較多,另因資源有限,政府投注在農村之建設,僅能偏重於少數地區或重點式之硬體建設,導致農村之建設及公共設施不足。又因政府較少投入農村人文營造等軟體建設,造成農村發展嚴重落後,生活機能明顯低落,城鄉差距越來越大,致農村生活及文化特色逐漸喪失。環顧各國在面臨二十一世紀全球化趨勢下,紛紛將重建傳統特色之農村發展,列為重要之施政政策,我國為促進農村活化再生,將提升農村整體發展,恢復農村居民在地居住尊嚴,以達建設富麗新農村之目標,作為現階段重要之課題。

        因應整體農村發展之需要,運用整合性規劃概念,以現有農村社區為中心,強化由下而上之共同參與制度,建立農村整體再生活化,並強調農村產業、自然生態與生活環境之共同規劃及建設,注重農村文化之保存與維護及農村景觀之綠美化,為本條例之重要精神。

        鑑於都市地區係依循都市計畫法之相關規定辦理,而現行農村社區之分布,以小規模或非集約式之發展型態為主,其生活與農業生產環境息息相關,爰將本條例之適用範圍以都市計畫範圍以外之非都市土地為主,並配合現行土地規劃及管制體系,分別以總則、農村規劃及再生、農村文化及特色、附則等方向訂定相關條文,作為農村整體發展及規劃建設之法令依據;在具體做法上,優先獎勵自發性提出農村再生計畫、改進農村社區土地使用管理方式,透過訂定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計畫導向引導社區發展,藉以解決舊有農村社區生活設施用地不足問題,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新臺幣一千五百億元之農村再生基金,執行農村再生計畫,照顧四千個農漁村及六十萬戶農漁民,爰擬具「農村再生條例」,共四章,計三十八條,其要點如下:

  • 明定農村活化再生之推動以現有農村社區為基礎,兼顧三生整體規劃建設原則。(第四條)
  •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統籌農村規劃及建設相關資源。(第五條)
  •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擬訂農村再生之政策方針。(第六條)
  • 比照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四條有關農業發展基金之規定,設置農村再生基金新臺幣一千五百億元,並明定基金來源,以專款專用方式,推動農村再生相關事項。(第七條)
  •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轄區農村再生之總體計畫及年度農村再生執行計畫,並依核定執行項目及優先順序執行。(第八條及第十一條)
  • 以農村社區為計畫範圍,由農村社區在地組織或團體依據居民需求,擬訂農村再生計畫送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後,進行整體環境改善、公共設施建設、個別宅院整建及產業活化等建設。(第九條至第十條及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
  • 配合農村特性及建設之需要,以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引導農村土地合理利用,並規定應辦理公聽會等居民參與機制。(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
  • 鼓勵農村社區廣植林木,建設具生態及緩衝功能之綠帶。(第十八條)
  • 農村社區範圍內各級政府管有之公有土地及農會、漁會、農田水利會、國營事業之土地,得配合農村再生計畫實施利用。(第十九條)
  • 鼓勵以訂定社區公約方式,進行社區公共設施、建築物與景觀之管理及維護,強化社區自主管理。(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
  •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督導制度,針對農村建設顯著之個人、團體或機關,予以獎勵,並對現有農村進行全面性調查及分析,以作為農村基礎生產條件及個別農村生活機能改善、規劃及建設之依據。(第二十三條至二十四條)
  • 補助農村社區具歷史或特色建築物之維護或修繕經費,並進行農村文物、文化資產及產業文化調查、保存等工作。(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六條)
  • 各級主管機關應針對農村社區建設、文化資產、產業文化及景觀生態特色製作宣導資料,並依據各地區之資源及特色推動農村旅遊。(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八條)
  • 農村社區內學校得配合農村再生計畫進行閒置空間再利用,配合辦理農村體驗活動,促進城鄉交流。(第二十九條)
  • 各級主管機關均應重視並強化在地組織之人力培育及農村活化再生宣導,建立輔導在地組織運作之獎勵及績效評鑑制度。(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一條)
  • 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區域內之農村,經認有活化再生需要者,準用本條例農村再生計畫與補助原則規定辦理,但其土地使用管制仍依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及相關法令辦理。(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三條)
  • 已核定農村再生計畫之社區,因重大天然災害受有損害,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為調整已核定之農村再生執行計畫,以迅速完成重建。(第三十四條)
  • 針對農村內有妨礙整體景觀、衛生或土地利用之窳陋地區,有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經公告三個月期滿且無人異議者,得逕為實施改善。(第三十五條)
  • 為維護農村環境,對具危害性之農業生產廢棄物或對農村發展不利之土地利用行為,應依土地管理及環境保護相關法律予以限制。(第三十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