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
本辦法依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
生活重建服務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應提供災區居民下列服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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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心理服務:提供心理諮商輔導及協助醫療轉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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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就學服務:協助學生就學扶助及輔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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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就業服務:協助失業者申請失業給付、參加職業訓練及推介就業等服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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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福利服務:對老人、兒童及少年、身心障礙者、變故家庭、單親家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弱勢族群之生活需求,提供預防性、支持性及發展性之服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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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生活服務:協助創造在地就業機會及促進地方產業發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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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其他轉介服務:提供法律、申訴、公共建設、產業重建、社區重建、藝文展演與其他重建相關服務及資訊之轉介。 |
第三條 |
前條所定服務內容,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導,其權責劃分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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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心理服務:衛生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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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就學服務:教育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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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就業服務:勞工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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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福利服務: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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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生活服務: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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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各款服務內容,涉及災區原住民事項,由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協助辦理。 |
第四條 |
中央政府依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規定委託民間團體設立本中心時,應邀請專家學者、災區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公正人士成立評選小組,辦理公開評選事宜。 |
第五條 |
前條受託團體,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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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依法立案之社會福利機構、社會福利團體法人或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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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依法立案之社會團體法人、財團法人宗教團體或文教基金會,其章程或捐助章程明定辦理本中心所提供服務相關業務者。 |
第六條 |
本中心應置主任一名,綜理中心業務;得置行政人員、社會工作人員、心理輔導人員或其他與服務內容相關之專業人員辦理各項服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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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中心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應優先雇用原住民或熟諳原住民族社會及文化之人員。 |
第七條 |
本中心得設下列設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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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辦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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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會議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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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會談(客)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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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盥洗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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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必要設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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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興建受災居民永久住宅時,得規劃提供一定空間,作為本中心服務場所。 |
第八條 |
於五十戶以上之重建住屋聚集處,得設置生活重建服務聯絡站。 |
第九條 |
本中心應協助災區居民發展組織,參與公共事務,並得輔導災區居民訂定生活公約。 |
第十條 |
本中心應研提生活重建相關計畫,強化災區居民主動參與公共事務之意識,並將財務收支公開透明。 |
第十一條 |
中央政府應依業務需求辦理下列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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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邀集災區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召開本中心督導聯繫會議,並邀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參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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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辦理本中心相關工作人員職前訓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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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結合專家學者巡迴輔導本中心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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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定期對本中心業務進行績效考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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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府依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規定委託民間團體設立本中心時,得將下列事項委辦災區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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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指派專責人員督導本中心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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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定期辦理本中心工作人員在職訓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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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不定期抽查本中心執行計畫之情形。 |
第十二條 |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