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
本準則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
縣(市)政府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五項規定,專案補助之社會福利機構或團體,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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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依法立案之社會福利機構、社會福利團體或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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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依法立案之社會團體、財團法人宗教團體或文教基金會,其章程或捐助章程中明定辦理社會福利業務者。 |
第三條 |
社會福利機構或團體申請專案補助,應備具下列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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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法人登記證書或立案證書影本。屬前條第二款所定機構或團體者,須另附章程或捐助章程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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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最近二年主管機關核備之預算、決算書表或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查核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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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計畫書:應包括目的、期程、主 (協) 辦單位、地點、參加對象、內容、效益、經費概算、經費來源及收費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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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執行計畫之專業人員學歷、經歷、在職訓練、結合社會資源情形、現行服務項目、服務量、相關方案執行經驗等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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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其他經縣(市)政府規定之文件。 |
第四條 |
縣(市)政府應成立審查小組,依下列事項審查社會福利機構或團體之專案補助申請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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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之服務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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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無重複申請補助之情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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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以前年度無尚未核銷之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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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業務、會務、財務健全且正常運作。 |
第五條 |
接受補助經費之社會福利機構或團體,應按核定計畫項目、執行期間及預定進度確實執行,經費不得移作他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敘明理由,報請縣(市)政府核准後得變更使用補助經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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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法令有變更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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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服務需求變更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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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服務內容經評估有變更必要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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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其他因不可抗力之因素致影響計畫之執行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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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補助經費變更使用者,其經費應予繳回。 |
第六條 |
接受補助經費之社會福利機構或團體,於核定之計畫執行完成後十五日內,應將支出原始憑證按經常支出及資本支出整理成冊送縣(市)政府核銷;有賸餘經費者,並應隨同繳回。 |
第七條 |
縣(市)政府對於接受補助之社會福利機構或團體應依下列方式予以督導及考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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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成立考核小組對生活重建服務中心辦理考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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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不定期抽查社會福利機構或團體執行計畫之情形。 |
第八條 |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